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規(guī)定 (試行)
(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工作,強化監(jiān)督制約機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省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有錯誤可能,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級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
(一)應當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經(jīng)督促仍拖延辦理的;
(二)辦案中遇到較大阻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當事人認為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不能依法公正辦理的;
(四)申訴人長期申訴上訪,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五)其他不宜由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情形。
第三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所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需要異地審查的,可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指令異地審查。
第四條 申訴人可以向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異地審查。
第五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擬提請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擬決定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申訴人未提出申請的,應當征得申訴人同意。
第六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指令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書面報告,闡明理由并附相關材料。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決定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nèi)將案件指令其他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同時通知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異地審查的,應當在十日以內(nèi)通知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繼續(xù)辦理。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的,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異地審查指令后七日以內(nèi)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向省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異地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決定不予提請,或者提請后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異地審查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提請決定或者收到不予異地審查的通知后五日以內(nèi)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異地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決定不予異地審查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十五日以內(nèi)通知申訴人。
第八條 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guī)定》立案復查。審查期限自收到異地審查指令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九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復查終結后應當提出復查處理意見,經(jīng)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后,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依據(jù)本規(guī)定第九條提出的復查意見,分別以下情況作出處理:
(一)同意維持人民檢察院原處理決定的,指令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維持的處理決定;
(二)同意撤銷或者變更人民檢察院原處理決定的,指令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銷或者變更的處理決定;
(三)不同意復查處理意見的,應當立案復查并書面通知申訴人、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
(四)認為復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或者意見不明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發(fā)回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立案復查。
第十一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復查終結后,分別以下情況作出處理:
(一)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經(jīng)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后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后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并在十日以內(nèi)送達申訴人,同時抄送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
(二)認為不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經(jīng)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后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nèi)送達申訴人,同時抄送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需要調(diào)閱案卷材料、補充調(diào)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管轄地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xié)助。
第十三條 異地審查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結案后十日以內(nèi),將刑事申訴復查終結報告、討論案件記錄等材料的復印件或者電子文檔以及相關法律文書,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廳備案。
第十四條 被害人不服地市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提出的申訴,依據(jù)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guī)定辦理,不適用本規(guī)定。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