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時某、金某甲與案外人金某乙三人于2012年4月以時某名義借用滁州某建筑公司資質(zhì)合伙投標某工程。中標后,三人約定金某甲、金某乙將股份轉讓給時某后退出合伙,并幫助時某協(xié)調(diào)資金,時某按2.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2012年9月,時某與滁州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內(nèi)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滁州某建筑公司將中標工程發(fā)包給時某施工。之后,時某組建工程項目部進行施工。
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時某多次向金某甲借款本金合計1135萬元。2013年10月(此前借款合計850萬元)之前,時某按時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
2016年1月,時某按照金某甲的要求,在上述借款借條上補蓋了其私刻的案涉工程項目部印章(時某與金某甲商談過程被時某錄音)。2016年2月,金某甲向鳳陽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滁州某建筑公司與時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該縣法院一審判決滁州某建筑公司與時某共同返還金某甲借款本金1135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滁州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后,滁州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滁州市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提請安徽省檢察院抗訴。安徽省檢察院經(jīng)過認真審查、公開聽證、檢察官聯(lián)席會議討論后,向安徽省高級法院提出抗訴。安徽省高級法院認定時某的借款行為既不屬于職務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滁州某建筑公司與時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審判決滁州某建筑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檢察機關的相關抗訴意見予以采納并改判。
據(jù)了解,接到安徽省高級法院的判決后,滁州某建筑公司正在積極申請法院執(zhí)行回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