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女)與張某某原是夫妻。2006年,雙方協(xié)議離婚時約定,男方補償女方9萬元。因張某某沒有兌現承諾,陳某某曾將其告至法院。后雙方復婚,陳某某撤回了起訴。2009年,又因張某某起訴離婚,陳某某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某給付9萬元。
張某某稱已給付陳某某9萬元,并出示了一張復印的字據,內容是“張某某與陳某某從即日起有(該有字被劃掉)沒有以(該字被劃掉)任何經濟和則產糾分”,落款為:“陳某某 06年22(改動后為12)月34(改動后為14)日”。以上內容包括改動的痕跡均是復印形成,但落款的姓名及日期上按有手印。陳某某解釋:字據原件是在張某某逼迫下寫的,上面的錯字和日期等都是故意寫錯的,因內容不明確,不能證明張某某已給付其9萬元,所以事后沒有報警;字據上的改動是張某某所為;兩處手印可能是張某某趁其睡著時偷按的。
經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某不服,申訴至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審查后依法提出抗訴。再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經重審,法院最終改判:張某某給付陳某某補償款9萬元。
本案主要涉及對有涂改的復印字據證據效力的判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關于“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guī)定,張某某提供的按有陳某某手印的字據復印件,由于無法找到原件與之核對,自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存在于字據上的瑕疵,張某某作為字據持有人和舉證責任人,負有消除瑕疵的舉證義務,但張某某未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